四川在线泸州消息(余方醇 刘泳)近日,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录音录像遗嘱纠纷案件。
罗某与王某婚后育有三子,在王某离世后,罗某跟随其子王某甲共同生活,在罗某生病期间,一直由王某甲悉心照料。2023年,罗某在生命的尾声,邀请了两位亲友作为见证,以录音录像的方式立下了遗嘱。遗嘱中,罗某明确表达了自己的遗愿,即将存款中的20万元遗赠给王某甲,剩余的10万元则平均分配给王某甲的两位兄长王某乙与王某丙,并记录了录音录像时的日期。然而,王某甲的两位兄长对此遗嘱的效力表示质疑,他们认为录音录像遗嘱并不具备法律效力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依据法定继承的方式对罗某的遗产进行分割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罗某采用录音录像遗嘱的方式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:“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,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,以及年、月、日。”遗嘱合法有效,遂驳回王某乙和王某丙的诉讼请求。
法条链接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,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,以及年、月、日。
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: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;(二)继承人、受遗赠人;(三)与继承人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继承编的解释(一)》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、受遗赠人的债权人、债务人,共同经营的合伙人,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,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。